案例展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案例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开展“天河惠商通卡”合作业务,《银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为持卡人授信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乙方为持卡人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乙方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天河惠商通卡有效期内产生的透支金额等持卡人应付款项)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第9项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行为;尧都农商银行东城支行,名称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保证金专户)、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发卡前乙方应将相当于乙方担保的天河惠商通卡授信额度的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的款项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有权选择收益高的存款种类”,第10项约定:“乙方需保持保证金专户余额不低于乙方担保的授信余顾的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保证金低于前述比例或额度的,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开展新的担保业务:若乙方保证金低于前述比例达10个工作日,乙方仍未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不再受理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申请,并有权采取包括提前实现债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等措施保全和实现债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一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约定:“1.1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具体为:在前述期间乙方向持卡人发放的所有天河惠商通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债务人(持卡人)名称/姓名,授信类型及金额,授信的期限等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确认书》为准,《确认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大写)四亿伍仟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前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不做他用。2019年1月21日,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向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之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与原告开始开展业务,至今已经为66名客户提供4809万元的担保,并已经发生上千万的逾期,原告依法应当对前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基于被告同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的执行案件,法院以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3893438.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金专用账户属于特定化的专用账户,原告对前述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前述账户申请的错误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诉争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解除对账户资金3893438.14元的冻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晋中开发区农商行辩称,原告虽然与中小企业融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但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质押的合意,诉争账户不属于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资金没有特定化,也没有实际移交原告占有、控制,金钱质押不能成立,原告对诉争账户内的资金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质押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7日届满,合同届满后,第三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有多少未清偿,原告未举证说明。
第三人中小企业融资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银保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事宜的主要内容甲方负责营销客户,审核、发放天河惠商通卡、进行授信业务。对客户提供的授信申请,由甲、乙双方依据各自的业务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查。甲方经审查决定给与客户授信,乙方同意对客户的授信提供担保的,乙方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乙方为持卡人授信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乙方为持卡人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乙方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天河惠商通卡有效期内产生的透支金额等持卡人应付款项)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委托乙方在中介服务合作范围内为甲方发行的天河惠商通卡业务提供相关服务。2、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为天河惠商通卡业务担保合作单位。甲方有权告知并征询客户是否愿意接受乙方为其天河惠商通卡债务提供担保。6、当乙方担保的持卡人发生透支,超过限额或超过透支期限达90天时,持卡人仍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等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使用特种转账传票或甲方指定的传票直接扣收而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也无需通知乙方,乙方须及时补足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以清偿甲方债务的,甲方向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应在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及所属各支行(部)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并有权暂停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担保业务,暂停后乙方仍应对暂停前已发生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可重新启动与乙方在本协议项的合作;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的担保范围:为甲方天河惠商通卡有效期内产生的透支金额等持卡人应付款项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乙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对持卡人的追偿权。9、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开户行为:尧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名称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保证金专户),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发卡前乙方应将相当于乙方担保的天河惠商通卡授信额度的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的款项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有权选择收益高的存款种类。10、乙方须保持保证金专户余额不低于乙方担保的授信余额的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保证金低于前述比例或额度的,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开展新的担保业务;若乙方保证金低于前述比例达10个工作日,乙方仍未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不再受理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申请,并有权采取包括提前实现债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等措施保全和实现债权。第十一条乙方确认,对持卡人的“天河惠商通卡”卡片有效期到期后,办理的到期续卡在有效期内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纳入乙方的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按月向甲方出具《到期续卡担保承诺书》。第十六条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的合作期为壹年,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或财产被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陷入债务纠纷,或发生其他甲方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担保能力的事项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满或本协议终止,乙方仍需对此前双方已展开的业务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质权人(乙方)与第三人为出质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银保合作协议书》,根据《银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为债务人通过乙方获取的授信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以《银保合作协议书》中保证金专户资金为债务人通过乙方获取的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保证金质押担保关系,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授信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就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供信守:第一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1.1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具体为:在前述期间乙方向持卡人发放的所有天河惠商通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务。债务人(持卡人)名称/姓名,授信类型及金额,授信的期限等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确认书》为准。《确认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折合币种人民币肆亿伍仟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1.3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限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发放授信。甲方在该最高限额内对乙方因发放授信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质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天河惠商通卡卡片(含卡片到期续卡)有效期内持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都属于本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不论天河惠商通卡卡片有效期是否超过上述期间。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3.1.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包括天河惠商通卡卡片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透支金额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质权行使期间4.1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第五条保证金专户的开立和保证金的存入5.1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在乙方指定的尧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5.2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每笔授信对应的授信合同签订前甲方需将相当于该笔授信金额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新存入的资金作为甲方追加提供的保证金,与先前存入的保证金一起共同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担保,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甲方须保持保证金专户余额不低于甲方担保的授信余额的百分之十且不低于5000000元。保证金低于前述比例或额度的,甲方应于5日内补足。如甲方未按时予以补足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在新业务上的合作、宣布甲方推荐的天河惠商通卡业务提前到期,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担保的任何一笔天河惠商通卡业务逾期90天未还款的,乙方即可直接扣划甲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归还所欠本息、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而无需征得甲方同意也不需通知甲方。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7.5质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的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再行质押、赠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保证金。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8.1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90天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扣划保证金。8.2乙方扣划保证金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乙方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清偿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
2019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账户内汇入5000000元,并在汇款摘要处注明“保证金”。2019年9月4日该账户内资金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司法划扣3笔,分别为1089453.33元、1044340元、1074621.67元,2019年12月30日该账户资金被司法划扣1123386.7元,2021年2月2日案涉尾号4074的账户内存入4笔大额资金,分别为1062049.59元、1074621.67元、1044340元、1089453.33元。经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系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小店法院认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且原告异议成立,又将划扣的款项退回至案涉账户。原告另称,截止至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累计欠款4331801.7元,且原告有权就逾期欠款从其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但经催收,客户仍有还款能力且考虑双方存在业务业务合作关系,故没有及时进行扣款。
另查明,原告尧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1)晋0702执109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第三人中小企业融资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案涉尾号为4074账户的冻结、查封、拍卖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晋07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于2021年6月23日将该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即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银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交易明细对账单、账户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大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当事人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双方之间存在质押的合意;2、质押存款丧失货币流动性,由特定账户保管;3、货币存款完成交付,由债权人保管。若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则当事人对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即享有质权,其提出的异议即可成立。本案中,首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作开展业务而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案涉账户系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立的特户,特户内的资金是为了对双方的合作提供担保,上述协议及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押财产的数额、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并约定原告对存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取得控制权,第三人不能自由使用上述两个账户内的资金,第三人若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从上述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具备将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第三人在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将部分款项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上述账户的资金并未流动,且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下属的尧都农商行东城支行,原告实际已经取得了对账户的控制权,可以控制管理案涉账户,另我国法律并未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作出规定,也未禁止出质人不能就保证金选择相应的存款种类,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已向原告完成了现实交付,涉案质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故原告有权在第三人不履行担保责任时,就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主张对案涉尾号4074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出依法解除该账户资金3893438.14元的冻结异议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银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7日届满一节,《银保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为持卡人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第十七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满或本协议终止,乙方仍需对此前双方已展开的业务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17日届满,但根据约定,在合作期满或协议终止,第三人(乙方)仍需对此前双方已展开的业务承担约定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的资金(对应金额3893438.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解除对账户内的资金的冻结(对应金额3893438.14元)。
案件受理费37948元,由被告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