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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背景下公司越权担保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蒋江 发布时间:2022-07-24 23:47:55点击:1183

【摘要】从当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到对《民法典》关于此规定条文规范属性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效力进行认定,这也是大部分法院都会采纳的裁判路径。尽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该行为的认定,在结果上已经开始逐渐实现共识,判定的有效占比也不断提高。然而,这并不妨碍对该裁判思维进路一直存在一定的质疑。


【关键词】民法典;越权担保;效力认定;裁判思路


民法典

一、司法实务中关于越权担保行为的裁判认定


(一)案例分析


谢某与郭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以下内容。郭某从谢某手中收购长沙国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具体的数量为27%。如果一旦出现特的定情形,谢某应该依照约定回购该股权。作为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进行签字,并且谢某做出承诺,中上公司会对前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以外,谢某还同时持有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60%股权,并且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还持有中上公司80%股权。对于谢某所承诺的中上公司对于股权回购的连带责任制承担,中上公司主张,谢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中上公司。并且,在该协议中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基于这些理由,中上公司不应该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回购连带责任。同时,谢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是无效的条款。加之,郭某在与谢某签署《股权投资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谢某要出具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或公司担保书等相关的要求,从而推断其应该知道中上公司并没有权利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中上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广东高院在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尽管谢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中上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担保,这个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越权行为,但由于谢某是中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同时谢某也是中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上公司尽管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并不影响越权担保行为对于中上公司约束力的产生。


(二)有限责任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因素


1.从《民法典》看合同效力


在对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并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直接的判定。尽管,在前面的案例中,在具体的担保中都存在着越权担保的情形,却并不能直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越权担保的内容进行无效的判定。但是,具体的实践中,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具体审判,通常会直接将对《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违反,认定是判定越权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2.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看合同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要从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出发,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者是规定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或者是公司章程在具体的担保限额等方面有相关规定的,都要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才能进行担保行为。


3.从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看合同效力


担保权人应该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行为的存在。具体的判断标准在于:如果在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担保权人做到了形式上的审查,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等,就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存在;如果担保权人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的行为,则推定其主观上是恶意的,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存在。


4.从发展的进程和趋势保持前后一致看合同效力


在公司对外担保可能的基础上,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其具有支配性的优势地位进行滥用,通过对外担保的方式来实现转嫁风险目的的案例不断发生,这对于公司的发展都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为了对这种现象进行有效的遏制,《公司法》16条内容的构建,主要的目的在于对公司对外担保形成一定的限制,从而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等进行更好的保护。因此,从这样的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我们在具体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该更加侧重对公司担保的限制,从而实现对公司一些股东利益的更好保护。


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涵


(一)从民法理论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性质


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的规则:法定代表人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在人格上保持一致;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必须要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二)从公司治理结构讨论法定代表人权限


其一,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企业的章程规定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代表公司法人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其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等,负起全面的责任。其四,接受公司全体成员的监督,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


(三)考虑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社会效果


其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能够推动企业意志的实现。对于法律来说,法人不过是其构造出来的产物,其只有在依赖一定中介的情形下,才会促进权利的实现。公司法人代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体现公司法人的意志,并促进该意志的实现。其二,促进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实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构建,赋予了公司法人相应的独立性,不仅促进了两权分立结果的出现,同时在激发公司管理层积极性的基础上,对于经济的发展也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三,实现对国家利益维护的目的。


三、有限责任公司越权担保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对外担保的程序规定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不仅要要求与被担保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回避,还要构建具体的惩罚与救济制度,一旦有人违法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该对违法的主体进行惩罚,并且要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进行救济,从而能够更好地督促回避制度的贯彻与落实。


(二)完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的规范


从我国当前《民法典》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尽管对公司对外担保应该履行的程序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却存在着可操作性并不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规定过于的简单与模糊;相关规定的法律条款中却法刚性的规范性的条款。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从而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泛滥。因此,为了促进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完善,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发生,应该对有关公司对外担保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具体的规范,对普遍会遇到的问题进行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三)明确担保限额


在法律制度中,构建一个对公司的对外担保限额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从而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限制在公司所拥有资产的一定比例范围内。这样的做法,尽管会对公司的自治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却能够在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方面发挥重要的约束作用,从而避免权力被滥用情形的发生。


(四)明确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律后果


如果公司的章程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则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也要经过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一旦公司的章程中,已经明确地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则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应该是无效的。但是,例外的情况在于,担保权人已经从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来说,其可能产生的效力无非就是有效或者是无效,但是对其具体效力产生影响的因素还是非常众多的,主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了违背,一类是对公司的章程规定进行了违背,不管似乎属于哪一种情形,都还细化分为了一些具体的情形,对于每个情形的法律后果问题,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


结语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市场中比较常见的问题,也引发了其他诸多争议的发生。在《民法典》背景下,应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提进行细致的分析。


参考文献


[1]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4]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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